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張崇凱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崇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向「 黃琇玉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警卷第3至4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警後,均回覆稱係因先監聽黃琇玉之行動電話後,始知悉被告張崇凱涉犯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30日南檢錦結108毒偵891字第108903483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4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0268116號函等件可參(易字卷第21至24頁),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斷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張崇凱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被告張崇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20時,在臺南市○○區○○街○○○號6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2月19日18時28分許,為警在上執持搜索票執行時,當場扣得玻璃球2個、行動電話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白│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二│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108K040號之事實。│││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應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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