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琇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8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黄琇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藥杓各壹個沒收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月10日」更正為「12月15日」、倒數第4行「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38公克)」、倒數第3行「同9日23時」更正為「同日23時」,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黄琇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38公克),有高雄凱旋醫院108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藥杓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並無關連,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92號被告黃琇玉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琇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
2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38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杓1支、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及分裝袋
1批等物。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9日
23時許採集黃琇玉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琇玉於警詢中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1、被告尿液編號108K036號│││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1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1、扣案物之外觀。│││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小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清單、卷附照片、高雄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8132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4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勺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之「專供」,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按該條項所指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亦即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一般玻璃球及塑膠管之組合,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尚另有其他用途,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5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