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誠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54號被告潘柏誠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7日4時3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買酒為名義,請店員 林瑞昌 將酒裝箱而支開林瑞昌後,徒手打開櫃檯收銀機,欲竊取其內林瑞昌所管領支配之現金新臺幣2萬3,800元時,適為林瑞昌發現而未果。
二、案經林瑞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柏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其係基於竊盜之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按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