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中國國民黨成員,於會議上與告訴人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處理,反率而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44號被告許明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蚵殼港47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偉與 張致凱 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21時36分許,在中國國民黨新北市黨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許明偉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張致凱,足以損害張致凱名譽。
二、案經張致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明偉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致凱於偵訊中之指訴;
(三)錄音光碟1張及錄音檔逐字稿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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