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辛○○
丁○○丙○○庚○○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市○○段第一○○八地號土地,地目建,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曾清順曾永源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買賣取得,該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致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供將來建築使用之需要,並顧及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以通行國有由上訴人管領之坐落花蓮市○○段第一○○○號及第一○○二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六公尺寬之土地最為適當,因依被上訴人之建築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所需道路為六公尺寬,上訴人抗辯稱僅需三公尺寬之道路並不敷被上訴人所使用,應無可取。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原審所示,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之建築計劃事實上尚未具體實施,亦無送請建築主管機關審核,依常情,其通行之範圍以足供居住之通常使用即可,而一般小客車自由出入之寬度為三公尺,被上訴人所有袋地與聯外道路(亦僅六公尺寬)間亦僅距離四十五公尺,故被上訴人應以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三公尺寬之道路即為已足,並無通行六公尺道路之必要,以免造成上訴人過大之損失。是被上訴人僅憑一紙上作業尚不確定之建築計劃草圖,即謂其就系爭土地應有六公尺寬之通行權,實屬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就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超過系爭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
三、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隣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曾清順、曾永源共有坐落花蓮市○○段第一○○八號土地係袋地,因建築使用確有通行上訴人所管領國有之坐落花蓮市○○段第一○○○號及第一○○二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多幀在卷可按,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件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花地所二創字第三0二0號函及內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建築計劃圖一件,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之規定,其欲興建之集合式住宅樓地板總面積為三千零七十八平方公尺,故其確需要如附圖B部分所示六公尺寬之土地以供通行使用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如欲建築房屋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是否確須留設六公尺寬之道路等情,該府認:「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予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標準」「有關建築物私設道路留設之長度及寬度應視其建築基地配置認定之,若建築基地之配置兩棟建築物,有附圖第二條圖二㈢之情形亦毋需留設私設道路。另本案坐落之民勤段一00八號土地,依現有地籍尚未依都市計劃圖分割,無法確認該筆土地有否鄰接計劃道路及都市計劃之使用分區,應向本府都市主管機關申請指示建築線查明」等語,此有該府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五五四二二號函及內附之配置圖各一件在卷可查。是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主管機關之釋示,足認系爭土地依其作為建築使用之客觀需要,三公尺寬之道路已足敷通常而基本之使用,並無充分之理由認須六公尺寬之道路;何況,系爭土地地目雖為建,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尚未依都市計劃圖分割,亦未能確定其都市計劃之使用分區及申請指示建築線等,其能否確定作為建築使用均屬未定之狀態,更毋論欲興建樓地板總面積高達三千零七十八平方公尺之集合式住宅,是其權利尚未具體確定,自不能僅以其個人之特殊需要或一紙建築計劃草圖作為認定通行權必要程度之依據。故以系爭土地目前之空地狀態,並斟酌上訴人之利益,以三公尺寬度之道路實已足供系爭袋地之合法使用,而得以達成袋地通常使用與鄰地所有人間之利益衡平。至被上訴人未來如確定必須通行六公尺或更大寬度之道路,方能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時,自得再行主張其必要之通行權,換言之,如其權利已具體確定,則其袋地通常使用之範圍及程度當亦應隨之而為調整,併此指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上訴人管領坐落花蓮市○○段○○○○號及一00二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三公尺寬)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如附圖超過A部分所示之土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余明賢~B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本院之許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之委任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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