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心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心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30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6月2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前述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行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9年6月2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述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足以認定。惟依據前述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本件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前、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本院即僅能以前、後案判決書之內容作為判斷。
(三)依前、後案判決書之內容,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是受刑人酒後開車上路之行為;而所犯前案之詐欺罪,是受刑人誆稱代為處理稅務及完成公司移轉登記,向告訴人索取新臺幣35萬元詐欺之行為,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同,並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難認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中,可以看出其主觀惡性,以致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程度。
(四)此外,受刑人所犯前案,因於該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也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而經法院宣告緩刑,法院也以其和解方案作為緩刑之條件,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足見受刑人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而受刑人於前案執行中,迄今並未有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足認受刑人對自身行止尚能自律克制,前案緩刑之宣告尚有促使受刑人知所警惕、端正品行之效果。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無法單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就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