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明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COACH錢包壹個、悠遊卡(內有餘額新臺幣參佰元)壹張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正明於民國109年4月6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摩斯漢堡店內,見 徐嘉敏 放置於座位區之背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內之黑色COACH錢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悠遊卡〈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00元1張、車票1張、鑰匙1把及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陳正明於109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嘉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其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全身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並均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與其先前另犯之竊盜等罪遭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7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財產犯罪,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亦為財產犯罪,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本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初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即告訴人徐嘉敏所有之黑色COACH錢包1個、悠遊卡(內有餘額300元)1張及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駕照各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及車票1張等物品,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或更換鎖座,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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