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民豐
3號「7-11超商」內之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被告嗣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日送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期間,經上開勒戒所為成效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該所99年4月6日桃女監所衛字第0990900219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業經釋放在案,有釋放通知書在卷足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3公克),經查係違禁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說明,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
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含袋毛重0.3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B0188、報告日期2009/11/23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