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超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柒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敏超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0日釋放出所,又於5年內之94年2月至6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94年2月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94年度員簡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為94年10月至11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述案件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下列犯罪發生已距離5年以上,不構成累犯)。又於102年4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102年8月12日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已確定,尚未執行)。
㈡張敏超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①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
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以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其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經警於102年11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段○○○號旁空地,見張敏超將小客車停在空地,人卻坐在駕駛座上,形跡可疑而予盤查,發現其左手臂有注射痕跡及血跡,且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3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偵卷第32頁),證明被告102年11月5日18時50分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偵
卷第51頁),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上述部分尿液檢驗報告中顯示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審理中自白為施用海洛因所用;扣
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37公克),業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確認為海洛因成分無誤(偵卷第52頁),被告自白為現場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下。另有查緝現場照片、被告左手注射痕跡之照片(偵卷第25-26頁)等可資佐證。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0日釋放出所,又於5年內之94年2月至6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又因94年2月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332號判決)、94年10月至11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2年4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列印起訴書等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次102年11月間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一、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被告自80年間有麻藥前科以來,二十餘年來毒品
前科不斷,尤其此次是在另案毒品案件已確定待執行時,再度被查獲,惡性不輕,可知其仍未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又被告自述未婚,與哥哥同住父親留下的房屋,被告目前在做園藝、種花,高中畢業之學歷,被告不知珍惜身體,屢次遭判刑均未見收斂,實應譴責。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依職權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此,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確定之後被告得向檢察官請求裁定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3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又因上開物品外包裝之透明塑膠夾鏈袋,縱窮盡一切科學方法,袋上仍會分別殘留少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將毒品自袋上完全解析分離,應認該透明塑膠夾鏈袋已構成毒品之一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