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於99年3月22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99年2月27日,故意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俟於99年5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即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認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故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另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於99年3月22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2月27日,故意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俟於99年5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足憑稽,堪認屬實。執此,受刑人固於上述緩刑期前之99年2月27日,故意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但酌量刑法第185條之3罪行,為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侵害之法益尚屬輕微,再犯原因亦僅係在住處內飲酒後駕車,與原先所犯詐欺案件有間,因不確定故意而幫助他人犯罪,兩者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相較,自難謂屬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非嚴重。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經判處拘役宣告確定之情,然此再犯情節要屬輕微,倘遽以此為撤銷緩刑宣告依據,失之過苛,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緩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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