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依法訊問後,命准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嗣經具保人乙○○繳納該保證金,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復因另案而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此有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據、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業已逃匿。核諸上揭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