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指定辯護人盧志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拾張沒收之。
事實
一、林峻毅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員工,負責受託收取債款業務。緣 魏癸林 之父 魏清江 曾向 許秋榮 借款,經魏癸林陸續償還後,許秋榮認為尚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償還,許秋榮亟欲收回欠款,乃於民國99年8月12日,委託國華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為向魏癸林收取債務,並以其妻 黃麗君 之名義與國華公司高雄分公司簽訂債權委託契約,雙方約定由國華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為向魏癸林催收債款12萬元。嗣上開案件由林峻毅承辦,林峻毅於同年9月間尋獲魏癸林,並向其表明代許秋榮夫妻催收債款12萬元之意,魏癸林表示僅能清償4萬元,獲林峻毅應允,林峻毅即向國華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 張家銘 回報稱,魏癸林已還錢,且將所收取之4萬元繳回國華公司。然林峻毅以電話與許秋榮聯繫時,因未能如數收回12萬元之債款,遂向許秋榮佯稱:就魏癸林催收債款部分已談妥,魏癸林同意支付現金2萬元並另簽發本票10紙和解,黃麗君應提出原債權之借據及魏癸林原本所簽發之本票(下稱舊本票)正本與林峻毅,以供林峻毅向魏癸林換取新簽發之本票等語,使許秋榮誤信為真而於99年9月30日將原債權之借據及舊本票正本寄至國華公司高雄分公司,經不知情之 劉政達 收受後(劉政達所涉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隨即透過林峻毅轉交魏癸林收執。林峻毅並隨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未經魏癸林同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冒用魏癸林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上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偽造魏癸林之簽名暨按捺指印,而偽造該等本票(偽造之簽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後,即寄送與黃麗君收執以行使之,嗣黃麗君持上開本票向魏癸林求償未果,始悉上情(林峻毅所涉侵占部分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許秋榮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峻毅固 坦承有以魏癸林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本票10張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曾經告知魏癸林要用他的名字開票這件事,魏癸林也沒有反對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稱:魏癸林曾就上開本票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上開本票確實非伊所簽蓋,則上開訴訟定會勝訴而毋庸負票據責任,何以魏癸林訴訟後又與黃麗君和解,且同意再給付8萬元,足見魏癸林確實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再者,被告處理本件債務僅支給報酬5千元,並無獲得任何其他利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何以甘冒重罪之危險為本案犯行,被告不可能愚笨至此云云。惟查,
(一)被告任職國華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收取債款業務。緣魏癸林之父魏清江曾向許秋榮借款,經魏癸林陸續償還後,許秋榮認為尚餘12萬元未償還,許秋榮乃於99年8月12日,委託被告向魏癸林催討債務。嗣魏癸林同意以4萬元清債債務,被告居中聯繫後,許秋榮即將持有之原債權借據及舊本票交給被告再轉交魏癸林,被告則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境內某處,在不詳處所,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欄,簽「魏癸林」之簽名,並蓋上自己指印,同時以自己為發票人,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而完成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10張,即寄送與黃麗君收執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債權委託契約書、估價單、收據影本、借據各1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旗簡字第95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01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以魏癸林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是否經過魏癸林之授權。查魏癸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簽本票,被告事後也沒有告知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魏癸林除為被告受託討債之對象外,與被告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魏癸林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所辯有得到魏癸林之授權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三)魏癸林雖曾於其向高雄地院所提起100年度旗簡字第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與黃麗君達成和解,同意支付黃麗君8萬元(見偵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之和解筆錄),然魏癸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錢我是幫我父親還債,因為79年有大約5、60萬元,我慢慢還,也覺得還了差不多,當時法官勸諭我以8萬元和解,我覺得每月3000元還可以還得起,所以我就答應和解。但後來我還是還給許先生12萬元,因為他還要再告,我不想麻煩,就答應還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魏癸林同意與許秋榮、黃麗君和解,僅係其不希望與許秋榮、黃麗君再生訟爭而已,尚不能因此認為魏癸林即曾經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況且,簽發本票並非繁難之事,倘魏癸林欲簽發本票清償債務,又何必假被告之手;更遑論魏癸林於得知黃麗君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後,尚且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綜前,被告辯護人所辯:魏癸林於訴訟後尚與黃麗君和解,可見魏癸林確實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云云,顯然無據。
(四)被告於魏癸林同意以4萬元清償債務後,即向許秋榮取得原債權借據及舊本票乙節,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衡情,債權人於債務獲得清償後,應將所持有之擔保品交還債務人,是許秋榮交還原債權借據與舊本票,應係認定魏癸林已依照條件清償債務(即2萬元與本票10張)。然魏癸林與被告協商時,僅係同意以4萬元之代價清償債務,並未同意另外簽發本票交付許秋榮,因此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顯然係為應付許秋榮,以順利達成受委託之任務,此徵諸被告於偵訊時供承:4萬元原本來是和解條件,但後來許秋榮一直打電話逼我,要魏癸林把錢全部還清,我覺得很煩,為了避免他一直找我,為了交差,才製作10張魏癸林本票等語益明(他字卷第91頁反面)。是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處理本件債務僅支給報酬5千元,並無獲得任何其他利益,不至於愚笨至此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本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查被告林峻毅未經魏癸林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並持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以交付他人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各次偽造「魏癸林」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偽造以魏癸林為發票人之多張本票,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達成委託事項,而偽造本票交付委託人,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被告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偽造之本票金額為10萬元(1萬元×10),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10紙,應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魏癸林」簽名各1枚(合計10枚),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其上偽造之││││││魏癸林簽名│├───┼────┼──────┼───────┼─────┤│273677│新臺幣1│100年1月5日│100年1月15日│1枚(不另│││萬元│││宣告沒收)│├───┼────┼──────┼───────┼─────┤│273678│同上│同上│100年3月15日│同上│├───┼────┼──────┼───────┼─────┤│273679│同上│同上│100年5月15日│同上│├───┼────┼──────┼───────┼─────┤│273680│同上│同上│100年7月15日│同上│├───┼────┼──────┼───────┼─────┤│273681│同上│同上│100年9月15日│同上│├───┼────┼──────┼───────┼─────┤│273682│同上│同上│100年11月15日│同上│││││││├───┼────┼──────┼───────┼─────┤│273683│同上│同上│100年1月15日│同上│├───┼────┼──────┼───────┼─────┤│273684│同上│同上│101年1月15日│同上│├───┼────┼──────┼───────┼─────┤│273685│同上│同上│101年3月15日│同上│├───┼────┼──────┼───────┼─────┤│273687│同上│同上│101年5月1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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