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70、135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柯凱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9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記取教訓,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⑴99年4月28日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乙○○所經營之小吃攤攤架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平底鍋1只;⑵復於同路732號旁之土地公廟附近,竊取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水量計鐵蓋1片;上開2物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離去欲變賣,嗣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崙頂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平底鍋1只、水量計鐵蓋1片。⑶於99年5月16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702地號)上 劉興君 所有之空屋內,徒手竊取該屋內之鐵條共14.8公斤,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上欲載運變賣,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鐵條14.8公斤。
(三)案經被害人乙○○、臺灣自來水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柯凱騰
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5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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