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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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永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2、10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第2案之罪刑經減刑後,與第1案之罪刑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入監,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99年4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2月13日。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案),上開第3、4、5案件之罪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圍牆外附近,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張永鈴於103年1月17日19時20分許,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主動向實施盤查之員警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另為警扣得尚未施用之白色粉末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淨重
0.1341公克,取樣0.006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277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永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3年1月1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4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逕予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而實施盤查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自動交付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有員警103年3月26日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尚知認錯,態度良好,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毒偵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於為警盤查時尚扣得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打算,毒癮未能戒除,再審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一日工作收入新臺幣1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當天剛好有錢又有人在賣毒品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緣由(以上見本院卷第47頁),並考量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參照)。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袋,淨重0.1341公克,取樣0.006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277公克)送鑑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警製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與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1、12、42至45頁),該包海洛因,乃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另行購買,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非屬供被告本件犯行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與本案無關連性,業為被告偵審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與從刑乃附麗於主刑之基本原則,自無從於被告本件犯行項下併為沒收。至被告是否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