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802號、97年度執他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97年2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3月25日更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聲請書誤載為營利姦營猥褻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月12日判決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修正條文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97年2月4日確定在案,詎仍於緩刑期內之98年3月25日更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月12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審酌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而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為性交罪,顯見受刑人並未自惕其行止,亦未改過遷善,已失緩刑以啟自新之功效,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