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明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35、7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明政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為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35、7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5日、20日、45日、50日、20日、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6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更犯竊盜案件,為本院於10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3月1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原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故改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事由,一旦符合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
635、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2年6月7日確定(第1案);復於緩刑期滿前之102年3月10日,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3月11日確定(第2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有因故意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堪予認定。
(二)然詳究受刑人上開二案件,於竊盜犯罪之行為時間上,第1案分別為102年2月21日、3月10日、11日,第2案同為102年3月10日,二案之犯罪時間重疊;其方式均為徒手竊取路邊之水溝蓋,或擺放在工地、農地、公司、建築物內外空地上之鐵製、鋼製等金屬製物品,得手後再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求現;所犯二案之罪質相同,侵害同一種法益;受刑人係因家貧,又需照顧患病髮妻,無法工作,為家計、缺錢之故而蹈法網;另其於第2案偵訊時,稱已覓得水泥工之工作不會再偷東西;又其曾因第1案遭羈押二十餘日;第1案之法官綜合考量後,認被告無再犯之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以上分別參見該二案之判決)。由上可知,受刑人上開二案於程序上,本得僅通過一個刑事判決而得充分評價其犯行,於一個刑事判決內為統一之量刑決定,祗因該前後二案為員警查獲後各自函送,以致為不同檢察官收案並先後起訴,致有相隔數月之二案判決,然該二案犯罪時間既為重疊,行為當時之犯罪手段、情節、目的、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科刑情狀與犯罪背景、緣由復概為同一,其於第二案之犯罪中並未彰顯相異有別或其他更為重大之惡性,且僅單純一罪,兩案之量刑因素應得相互為用,第2案判決亦僅科處與第1案程度相近之拘役25日之刑罰,顯見兩案法官科刑之考量相去未遠,自未能以受刑人同時所犯之數罪,因檢警偵辦進度等刑事程度之故,先後受有二個判決,遽認受刑人乃惡性重大難改,或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存在,因而否定原判決緩刑宣告之效果或認其為緩刑宣告之審酌有何欠周之處。
(三)再遍查全卷,聲請人未提出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之其他具體事證,當無法僅以受刑人另受有後案刑事判決,即任予否定前案緩刑教化之效果,並因而肯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蓋刑法既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分別列屬「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並就後者特加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顯見二者有明白之區別。是故,在受刑人後案刑事判決未足彰顯其原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就上開要件自應另有相當之說明而有事證可佐,否則,即與上開規範意旨未符,刑法區分二者不同之撤銷緩刑事由,亦將失其意義。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