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9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2年3月18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3年5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及94年1月28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均有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本院併辦審理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經警查獲
當日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述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其次,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3月18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卓然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5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12日採尿前26小時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連續自93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俱如前述,且本案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已就被告施用時間更正,是就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本院均得依法審理。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次數、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3年5月12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原起訴安非他命,嗣更正為可待因),因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93年5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警查獲,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可待因陽性反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犯行。
(四)經查,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常摻有各種不同物質…,基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案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5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40001966號函附本院卷足稽,是被告甲○○所辯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即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明知第二級毒品可待因而仍施用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孟皇法官蔡正雄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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