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蔡中立 (已結)夥同綽號「排骨」之人及被告丙○○三人,受同案被告 張益德 (已結)之託,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晚上九時許,由綽號「排骨」之人持疑似黑星手槍一支,同案被告蔡中立持有木劍一把,經同案被告張益德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案被告蔡中立、被告丙○○、綽號「排骨」之人三人至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六號前,同案被告蔡中立、被告丙○○、綽號「排骨」之人三人即持上述手槍、木劍,進入尋找乙○○,適其不在,遂腳踢房門示威,三人臨走時,並對被害人即乙○○之妻甲○○恐嚇稱:要乙○○小心點,否則要其死無葬身之地等語,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被告丙○○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數日間,在臺中市○○路與逢甲路口之縱橫四海KTV或其他不詳地點吸食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刑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新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施行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是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數日間,在臺中市○○路與逢甲路口之縱橫四海KTV或其他不詳地點吸食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公訴人未及比較逕適用舊法,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丙○○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另被告丙○○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㈡本件被告最後犯罪成立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按:起訴書原記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數日間,惟按一般人施用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後,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日內仍有可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故為前述之認定),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公訴人實施偵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以中院瑞刑緝字第四一四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㈢是本件自被告最後犯罪成立日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及實施偵查日(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八十二年三月七日)止之期間七月又十二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以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