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上訴人水世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0466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宙字第332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前曾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2年12月4日之北院錦91執平字第6782號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即寬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寬展公司)因「新店市立建國游泳池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尾款共新臺幣87萬4165元(下稱系爭款項)全數交付與執行法院,另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2日所發北院錦91執平字第6782號函附93年4月
22日分配表影本,被上訴人確有以優先債權之地位參與上訴人交付法院之系爭款項之分配,且已足為全額之清償,是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全額之清償,自不得對上訴人再為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3年度執宙字第3326號強制程序自應予以撤銷。
叁、證據:除援用第1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4
年3月2日所發北院錦91執平字第6782號函附分配表,及聲請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782號卷宗。
乙、被上訴人部分: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依據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取得對上訴人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326號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非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從未在該案中聲請參與分配,上訴人依據該案所發執行命令繳納款項,對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並無法產生清償之效力。
叁、證據:援用第1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全字第4241號、91年度執字第2329號及93年度執字第3326號卷宗。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寬展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尾款共87萬4165元,上訴人已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782號支付轉給命令,將全額交付與執行法院,並無餘款可供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782號執行事件中確有以優先債權之地位參與上訴人所交付與法院系爭款項之分配,且可為全額之清償,是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全額之清償,自不得對上訴人再為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3年度執宙字第3326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329號移轉命令而就系爭款項中之33萬6719元(含執行費用)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上訴人雖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後所發91年度執字第6782號執行命令交付包含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6719元之系爭款項與法院,但因上訴人並非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未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參與分配之聲請,應認上訴人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782號執行命令交付系爭款項與執行法院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且上訴人亦未給付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依據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9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3執宙字第3326號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寬展公司因系爭工程原得對上訴人請求尾款共87萬4165元,而被上訴人為寬展公司之債權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全字第4241號假扣押寬展公司對上訴人在33萬1173元及執行費用2317元之尾款債權,並經本院於91年2月7日核發91年度執平字第2329號移轉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債權金額33萬1173元及執行費用5546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取得33萬6719元之債權,嗣經寬展公司其餘債權人另案以91年度執字第6782號執行事件就寬展公司對上訴人之尾款債權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2月4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6782號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將尾款87萬4165元全數向執行法院支付,上訴人即依該命令於92年12月24日以同額支票支付執行法院,而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給付,被上訴人即依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329號移轉命令取得對上訴人33萬6719元(含執行費用)之債權,另行起訴並取得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9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326號事件就33萬6719元之債權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迄未由上訴人或執行法院處就其對上訴人取得33萬6719元之債權獲得任何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0年度民執全字第4241號、91年度執字第2329號、91年度執字第6782號、93年度執字第3326號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33萬6719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要點厥為:上訴人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782號支付轉給命令交付87萬6719元與執行法院之行為是否對被上訴人生清償效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指明。
㈡按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命令前,
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於執行法院依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以後,於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前,第三人就該被扣押之金錢債權有提存之權利。惟於執行法院依第2項規定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以後,第三人就該被執行之金錢債權,即不得再依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為提存,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於執行法院核發91年度執平字第2329號移轉命令時,被上訴人即已取得寬展公司對上訴人之33萬6719元之債權,上訴人本應依法院之移轉命令內容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並於寬展公司其餘債權人再對寬展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為扣押時,就前開33萬6719元債權部分,業因債權主體之變更而非屬寬展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即非另案扣押效力所及,故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款項支付給執行法院為由而主張業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以優先債權之地位參與上訴人交付法院之系爭款項之分配,且已足為全額之清償一節,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2日所發北院錦91執平字第6782號函附分配表為證,惟按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僅有形式之確定力,分配表之實體內容是否妥當、能否依分配表實施分配而使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實質受償,端視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聲請91年度執字第6782號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未在該案中聲請參與分配,而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4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雖將被上訴人列為優先債權而可受償33萬6719元及自91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該分配表業經其他債權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剔除被上訴人受償之部分,被上訴人迄未自執行法院處取得任何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1年度執字第6782號卷宗查閱屬實,是上訴人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782號支付轉給命令交付87萬6719元與執行法院之行為尚難認對被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宙字第3326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原告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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