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耕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林保章
李美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林保章、李美娟涉嫌侵占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并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佰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林保章、李美娟均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附卷可佐,且遍查全卷原告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竟誤以裁定移送本院,其訴顯不合法。
四、依首開說明,本件請求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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