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6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0月4日1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友人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所有之牌照號碼NS-8785號自小客車,搭載 莊耀誠 ,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時,終因無法安全駕駛,致跨越雙黃線與對向由甲○○騎乘搭載乙○○、牌照號碼MX7-876號之重機車發生撞擊,使甲○○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髖臼線狀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大腿15公分深層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撕裂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燙、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乙○○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測得丙○○口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l.O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案外人莊耀誠因隱蔽被告本件犯行,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5日,以93年度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莊耀誠確有冒名頂替被告酒醉駕車肇事之事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值為公升1.0毫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不能公共安全,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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