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0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向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攤還本金、利息,每期應給付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並約定車輛停放地點為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居所。詎甲○○僅支付三期之分期金計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四期起,即拒不清償,尚欠三十三期之分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後之九月底某日,在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中華當舖,將上開車輛出質,致遠東銀行無法追索而受有損害。嗣遠東銀行依約定,於甲○○逾期清償分期金三十日後,將上開債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王凱軍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告訴代理人李權峰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並有卷附分期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催收紀錄、存證信函、訪查報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可憑;且有本院函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至中華當舖取得之典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而將車輛出質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雖屬平和,然所生損害程度非屬輕微,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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