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執行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詎其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被撤銷,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殘刑一年七月二十日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再假釋出獄,後來假釋又被撤銷,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五日,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居處(公訴人誤認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室,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參偵卷第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9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①被告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執行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詎其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被撤銷,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殘刑一年七月二十日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再假釋出獄,後來假釋又被撤銷,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五日,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自稱目前已在積極戒毒中,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