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 人  陳盈光 律師
複代理  人  鍾傑名 律師
        施婷婕
被    告  黃永寬
兼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
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下均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其上有4棟建物,其中3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同段建
號63、64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巷○○○○○
○○○○○號)為被告黃永寬所有;同段建號86號(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巷○○○○○號)為訴外人 施月嬌 (被告黃永
寬之配偶)所有;另1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巷○○○○○號)為原告所有。
(三)就附圖所示方案係以保存現有建物現況為主。兩造於民國10
3年11月24日立有協議書,就找補方案均同意待本院判決分
割後,另行協議以土地互易方式進行,不在本件訴訟內請求

(四)系爭土地毗鄰北側同段1382-2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明德所有、
毗鄰南側同段1382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永寬所有。
(五)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即各共有人
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嗣後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就系爭土地找補方案亦如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1月24日協議
書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
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其上有4棟建物,其中3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同段建
號63、64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巷○○○○○
○○○○○號)為被告黃永寬所有;同段建號86號(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巷○○○○○號)為訴外人施月嬌(被告黃永
寬之配偶)所有;另1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巷○○○○○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毗鄰北側地號1382-1號土地為被告楊明德所有、毗鄰南側地
號1382號土地為被告黃永寬所有、聯外道路有東側2.5公尺
寬巷道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
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供參。經核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已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此方案分割後,區塊
完整;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分配於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上,就找補方案,兩造亦同意依103年11月24日所立協議
書所示另行協議,不在本件訴訟內請求。據上,本院因認原
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依法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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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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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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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鄉○○段○○○○○○○號│建│235│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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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鄉○○段○○○○○○○號│建│385│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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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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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南興段1382-1地│應分配面積│南興段1382-3地│應分配面積│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號土地應有部分│(㎡)│號土地應有部分│(㎡)│:㎡)、取得型態│例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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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明德│100分之38│89.3│100分之38│146.3│編號甲(194)由楊│100分之38、單獨│
││││││明德單獨取得;乙(│負擔│
├─────┼───────┼─────┼───────┼─────┤169)、已(38)、├────────┤
│黃俊傑│100分之31│72.85│100分之31│119.35│庚(55)均由黃永寬│100分之31、單獨│
││││││單獨取得;丙(88)│負擔│
││││││、戊(63)均由黃俊││
├─────┼───────┼─────┼───────┼─────┤傑單獨取得;丁(13)├────────┤
│黃永寬│100分之31│72.85│100分之31│119.35│依黃俊傑、黃永寬原│100分之31、單獨│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負擔│
││││││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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