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方勝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零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業已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變更為
魏寶生,有經濟部10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可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無不合,自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GEORGE&MARY現金
卡於原告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
依週年利率18.25%計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於延滯期
間內依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
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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