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姜玉燕
被   告  田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
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
明定。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該條例第50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侵權行為
,自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原為大陸地
區人民,嗣後取得我國國籍而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
陸地區人民,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轄權部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既未特別規定,自應適
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
人即原告前配偶 王俊傑 在大陸地區相姦,破壞居住於臺南市
之原告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安全及幸福之身
分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亦在本
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應依損害發生地之法律即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俊傑本係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
國90年9月19日結婚,於95年8月23日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詎王俊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瞞著原告與被告交往,被告並於
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原告發現後怒不可抑,王俊傑曾簽
立保證書予原告稱伊不再與被告來往及同居,未料被告仍繼
續與王俊傑私下交往,並基於通姦犯意持續與王俊傑發生性
行為,產下二女。被告上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
,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被告惡意介入原告與王俊傑之婚姻關係至少長達6
、7年以上,被告枉顧原告身為王俊傑配偶之權益,不斷與
王俊傑發生性關係,致陸續產下共3名子女,對原告而言,
猶如晴天霹靂難以承受,原告迄今仍焦慮、痛苦不已,原告
與王俊傑結婚以來,為求家庭圓滿歷經千辛萬苦,在王俊傑
安排下已多次進行人工受孕療程,最後方成功孕育一女,詎
被告卻趁原告歷生命危險之求子階段,與王俊傑發生婚外情
,產下一子後,被告仍繼續與王俊傑發生性關係,陸續產下
另2名女兒。原告與王俊傑歷時11年之婚姻,最後不得不走
上離婚之局面,完全是因被告介入所致,被告係積極破壞原
告本來美滿之婚姻,又致原告之女兒從此受其父親王俊傑之
冷落,小小年紀心靈卻已受到傷害,令原告相當心疼。被告
之行徑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無比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2
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04號
卷第8頁、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
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
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
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
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
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
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查被告明知訴外人王俊傑為原告
之配偶,仍與王俊傑相姦,堪認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
90年9月19日與訴外人王俊傑結婚,嗣於101年12月17日經
法院裁判與王俊傑離婚,並於102年3月7日取得我國國籍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01、102年度總所得分別為0元
、185,5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文
化程度小學,平日務工為生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
證、被告之戶口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
29頁、第31頁),且有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是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另按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
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被告於102年1
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起訴狀繕
本應為臺灣地區外之公示送達,並於103年8月16日登載報
紙乙節,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報
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52頁、第53頁)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於103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00元(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800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自應依兩
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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