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63號
原 告 林建隆
訴訟代理 人 李振祥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智峰
被 告 中龍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東龍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薛任智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乃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龍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壹仟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龍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龍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叁佰玖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即可明瞭。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4,47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嗣經減縮成3,971,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
簽發,經被告蔡東龍、訴外人 黃淑香 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票據),經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
足為由而退票。
(二)系爭票據退票後,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下爭
系爭和解書),約定先以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抵扣系爭票據部
分票款,次於103年1月2日再還50萬元,嗣每週至少歸還50
萬元,於103年2月13日前須悉數清償。然除上開票款外,被
告未按約給付,系爭票據迄今尚有票款3,971,000元未清償
。
(三)被告稱系爭票據係遭有心人士取得蓋印後之空白支票而刻意
偽造,主張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實無可採,因若被
告所言屬實,何須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
票據抵扣系爭票據部分票款。
(四)被告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對於系爭票據上
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不爭執,依票據法之規定被告應依其票面
文義將票款給付。
(五)原告執有系爭票據係由與被告等有業務往來之訴外人鼎力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員工黃淑香所背書交付
,惟今被告空言辯稱不認識黃淑香,並依此以票據法第14條
規定答辯,實無可採。
(六)爰依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97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票據除大小章為被告中龍公司所有外,其餘記載均非被
告中龍公司或其所授權之人簽發,被告蔡東龍之背書亦係遭
人偽造簽名,被告均未為票據行為。
(二)系爭和解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之交付,係因原告託人惡
性討債,遭受脅迫方簽立與交付。
(三)本件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或背書人黃淑香均與被告公司無任
何業務上之往來,然原告究係以何方式、是否為善意、有無
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及系爭票據是否真正、偽造系爭
票據票面金額、文字及被告蔡東龍背書簽名者究係原告或另
有其人,均應由原告說明,並負舉證之責。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票據之真正、原告取得系爭票
據是否惡意、有無給付相當對價、被告應否連帶負票據責任
等節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票據、退票理由單、系爭和解書
、領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之爭點為⑴系爭票據之真正?⑵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是否
惡意?⑶有無給付有無相當對價?⑷被告是否應連帶負票據
責任?詳述如下。
五、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
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
,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
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
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
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因此,執票人僅就所取得之支票,
已載明金額、發票日之事實,亦即具備票據形式要件,符合
追索權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即為已足。反之,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14條定有明文。是發票人除證明
票據欠缺形式要件外,尚須就執票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並非善意取得票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發票人不得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
效而免責。經查:
(一)被告堅決否認系爭票據為被告中龍公司所簽發、背書為被告
蔡東龍所為,並以原告取得系爭票據非善意、無對價或未以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云云抗辯。查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票據
,其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等形式要件均無欠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票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中龍公司復不爭執
其大小章之真正,足認原告就其得行使票據追索權之事實,
已盡舉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是本件被告中龍公司除證明
票據欠缺形式要件外,尚須就執票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並非善意取得票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發票人不得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
效而免責。
(二)證人即背書人黃淑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票據
上之金額似為其受訴外人即鼎力公司負責人 陸泰陽 指示所填
具,並交付他人作擔保借款之用,非被告所為等語,然證人
即被告中龍公司會計 郭柏彣 證稱:被告中龍公司大小章均由
被告蔡東龍保管,空白支票係伊保管,被告蔡東龍因業務需
求,會先在空白支票用印,放置辦公室內櫃子上鎖,該鑰匙
僅伊、副理 蕭惠文 及被告蔡東龍得取得,有人取走櫃內空白
票據,均會告知伊及蕭惠文等情,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參,是審酌證人郭柏彣上開證述,並衡酌被告公司並未
主張系爭票據係遭人盜取、公司大小章亦未遭人盜用等情,
足認鼎力公司負責人陸泰陽應係自被告中龍公司處取得系爭
票據,雖證人黃淑香證稱系爭票據之金額係其受陸泰陽指示
填具,然被告中龍公司就其未交付系爭票據予陸泰陽,亦無
授權陸泰陽填具系爭票據金額等情,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玆證明,復就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並非善
意取得票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事實,未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中龍公司
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無效而免責,被告中龍公司之抗辯洵不
足採。
(三)就系爭票據被告蔡東龍之背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上開背書之字跡與被告蔡東龍之字跡不符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蔡東龍既非系爭
票據背書人,原告主張被告蔡東龍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亦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中龍公司應給付原告3,971,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中龍公司就原告勝訴部份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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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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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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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4,471,000│臺灣銀行臺中│AJ0000000│中龍機械工│蔡東龍│
│││2日│元│分行││業股份有限│黃淑香│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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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1月15日││50萬元│彰化銀行 東林 │JN0000000│同上││
│││││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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