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92號
原 告 黃棋銘
被 告 郭承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龍興
兼 首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承柱於民國102年10月5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03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原
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二車因而發
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及右腕擦挫傷、
右下肢擦傷、右眉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
(二)原告本有重症肌無力,於受上開傷害後,不能施打麻醉劑
,也不能吃肌肉鬆弛劑,右眉撕裂傷不能縫合,相關治療
會有危險,亦不知會有何後遺症,導致精神痛苦不堪。被
告郭龍興、蔡麗惠為被告郭承柱之法定代理人,自應連帶
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本身
之重症肌無力,與被告無關,被告郭承柱亦非惡意,故被告
僅願連帶賠償6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承柱於102年10月5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03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
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二車因
而發生擦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及右腕擦挫
傷、右下肢擦傷、右眉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原告本有
重症肌無力,於受上開傷害後,不能施打麻醉劑,也不能
吃肌肉鬆弛劑,右眉撕裂傷不能縫合,相關治療會有危險
,亦不知會有何後遺症;被告郭龍興、蔡麗惠為被告郭承
柱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門診預約通知單、臺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照片、重症肌無力資料、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核交字第211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
字第000000000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可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承柱騎稱機車,本應履行
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導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郭承
柱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徵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判決亦採同
一見解益明。又被告郭承柱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
,其既稱就讀大學,又能騎乘機車,衡情應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郭龍興、蔡麗惠既分別為被告郭承柱之父、母即法
定代理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郭承柱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郭
龍興、蔡麗惠應與被告郭承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實值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損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在
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五專肄業
,已婚,於101年12月1日起,投保勞保薪資為43,900元,
102年度申報所得為501,852元,名下有房屋等價額5,449,
319元之財產;被告郭龍興則為高職畢業,已婚,目前為
工廠負責人,於102年2月26日退出勞保,當時投保薪資為
25,200元,於102年度申報所得50,365元,名下有房屋等
價額2,220,250元之財產;被告蔡麗惠則為高職肄業,已
婚,目前擔任作業員,於102年4月1日、103年7月1日投保
勞保薪資分別為19,200元、19,273元,於102年度申報所
得463,770元,名下有汽車一臺;被告郭承柱則為大學肄
業,未婚,目前就讀大學,有工讀,於102年6月19日、
103年2月10日投保勞保薪資分別為11,100元、19,047元,
102年度申報所得95,863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之戶籍、勞保查詢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郭承柱在職證明書附卷
可查。本院據此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財
產狀況,並考量原告突然遭受上開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則依其所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應受有相當驚嚇
,尤其原告因罹患重症肌無力,則以其所受上開外傷而言
,確有施用一般常用麻醉劑、肌肉鬆弛劑藥物及相關治療
之風險,此觀上開資料自明,則原告顯不能獲得一般且迅
速之治療,堪認原告承受相當心理壓力,精神上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慰撫金)應以7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雖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馬路上有一票人,被告郭承柱是衝第一個之語,被告則辯
稱原告本身之重症肌無力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依據被
告所提大學童軍社淨灘活動申請表、計畫表、同意書、活
動企畫書、簽到、簽退單所示,該童軍社淨灘活動乃由指
導老師帶隊於9時出發至觀汐平臺,於17時返回學校,被
告郭承柱亦有簽到及簽退,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乃
在上開淨灘活動進行中,則在有指導老師督導,以及有特
定活動進行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郭承柱係與他人群聚為
不法行為。又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一事固與被告無關,然
若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自不因受有上開傷害而生精
神痛苦,是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自與被告郭承柱之上開過
失行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己方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或
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乃於103年11月24日
具狀表示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於103
年11月27日收受,有原告103年11月24日書狀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28日(即上開書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0,000元,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