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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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邱品翰
       陳一萍
       廖宇鈞
被   告  梁嘉麗
訴訟代理人  劉各平
被   告  梁鴻益
       梁黃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告於
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梁嘉麗之債權人,被告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開分割協議、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之必要,依其主張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緣訴外人 梁祐川 於民國86年5月12日邀訴外
梁靖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24,000元,約定分期償
還本金及利息,若有任何一期遲延或給付之票據不獲兌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詎
梁祐川僅支付至86年6月1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250,000元,及自8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務)。嗣梁靖於96年7月30日死亡,被告梁嘉麗為其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與梁祐川負連帶清償責任。
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3年1月10日將系爭債權及該
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是以,本
件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依法
被告梁嘉麗應負給付責任,經原告於103年3月19日聲請臺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經本該院核發執行命令,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9號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51號執
行在案,惟其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陷入無資力能力狀態,
撤銷該執行命令。經原告於103年6月間查調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異動索引始查悉該不動產原為梁靖所遺之財產,被告
梁嘉麗於98年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即與被告梁黃菊、
梁鴻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9年1月25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於99年5月31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黃菊、梁鴻益,被告梁鴻益再於99年10
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三)部分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於同年1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黃菊,被
告間為協議分割、買賣行為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查
封登記後,未拍定而塗銷查封登記,且系爭不動產受讓人即
梁黃菊、梁鴻益乃近親關係,可見彼等為避免因系爭債權問
題,致其不動產持分被各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
,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間依無效之意
思表示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梁嘉麗所有,而被告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梁嘉麗行
使權利,請求被告梁黃菊、梁鴻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明:1.確認被告梁黃菊、梁鴻益間就
如附表所示(三)部分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29日之買賣行為
及同年11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梁黃菊就
上開土地於同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2.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
1月25日之協議分割行為及同年5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不存在;被告梁黃菊、梁鴻益就上開土地於同年5月31日
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請求部分:縱若被告間並無互為通謀虛偽意思,因被告
梁嘉麗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將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而被告
3人間亦應明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協議分割、買賣將損害
原告的權利,且原告自103年6月間使得知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已為移轉登記,且業已於知悉1年內進行本件撤銷訴訟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
請求:1.被告梁黃菊、梁鴻益間就如附表所示(三)部分不
動產於99年10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11月24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梁黃菊就上開土地於同年
11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2.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25日所為之
協議分割行為及同年5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
撤銷;被告梁黃菊、梁鴻益就上開土地於同年5月31日以共
有物分割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如附表所示(一)部分之不動產異動索引為例,99年時
權利人為被告梁嘉麗,於塗銷查封後立即變更為被告梁鴻
益,又被告梁黃菊與被告梁鴻益間之買賣契約縱為虛假原
告亦無從證明之。
2.原告係於103年6月5日以世創顧問管理公司名義調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嘉麗則以:
系爭債權乃訴外人梁祐川所積欠,與被告梁嘉麗無涉,該債
權業經強制執行無實益而撤回,且被告梁嘉麗僅自其父即訴
外人梁靖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前應有部分3分之
1,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於
99年售與第三人,該第三人於100年再次出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黃菊則以:
被告梁黃菊之夫與訴外人梁靖為兄弟關係,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其公婆死亡後,為梁靖等三兄弟所共有,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被告梁黃菊自其夫處繼承其中應有
部分3分之1,並於99年9月5日自被告梁鴻益處買賣受讓
其繼承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而非繼承自梁靖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梁鴻益則以:
被告梁鴻益與訴外人梁靖為兄弟關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分割前由被告梁鴻益自其父母處繼承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
,並將其繼承之應有部分售與其兄嫂即被告梁黃菊,原告所
述之分割共有物一事僅係將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而非
取得梁靖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梁靖有系爭債權,梁靖於96年7月30日
死亡,被告梁嘉麗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繼承系爭
債務,惟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對被告梁嘉麗聲請強制執行
後,然因其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撤銷執行命令,終結強
制執行在案。但經原告於103年6月調閱不動產異動索引,
始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梁靖所遺之財產,被告梁嘉麗於
98年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即與被告梁黃菊、梁鴻益於
99年1月25日協議分割共有物,並於同年5月31日以共有物
分割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梁黃菊、梁鴻益間再於99
年10月29日就附表編號⑶訂立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鴻益等事實,業具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本院91年
1月24日、同年10月17日雲院隆家 溫決 96繼字第754號函、
被告梁嘉麗財稅資料、本院強制執行無效果函、土地異動索
、梁靖96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
被告等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被告梁黃
菊、梁鴻益就上開附表⑶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均係基於
通謀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最法院判例意旨,對此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不因係消極確認之
訴,而得免除其舉證責任。
㈣、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同法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民法82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分割共有物,其立法目的乃消滅各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讓共有人取得土地單獨所有權,
或讓共有關係減化,以利融通增進經濟效益,且分割後各共
有人原應有部分存續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上,故其分割後
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並未消滅或減少,各共有人之債權人
仍得於土地分割後,就債務人所分得之土地行使權利,是共
有人倘欲藉由通謀虛偽之分割協議,以此躲避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殊難想像,要無可能。而系爭斗六市○○段○○○○○
○○○○○○○○○○○○號等土地原為被告3人共有,99年1月協議
分割,同年5月分割登記完畢,由梁嘉麗取得21-188地號土
地,由梁黃菊取得21-189地號土地,由梁鴻益取得21-268
地號土地(分割自21地號土地)、由梁黃菊、梁鴻益共同取
得21地號土地,嗣於99年間梁黃菊將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40分之213賣予梁鴻益,故梁鴻益取得21地號土地全部所
有權等情,此分別有斗六段21、21-188、21-189、21-268地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被告既間係因協議分割
而取得土地單獨所有權,乃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且分割
後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配之土地,並未使其土地價值變無或
變少,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況原告稱其無法舉證被
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上開共有物分割協議及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時,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
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
所問(最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若為
有償行為,尚須債務人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而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始得聲請撤銷。又上揭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無償、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則係指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㈥、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其故性質上屬於土地價值
交換之互易行為,乃屬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又所謂有害及債權,如
上說明,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而言,惟共有人分割
共有物後,取得各自分得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其總體財產並
未因而減少,自難謂有害於債權,況被告梁嘉麗於分割後單
獨取得21-188地號土地,嗣於100年1月25日連同地上建物
賣予訴外人 徐正坪 ,此亦有系爭21-188號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稽,是被告梁嘉麗財產減少,係因與
徐正坪間買賣行為,而非分割共有物行為,又被告梁黃菊、
梁鴻益間之買賣行為,既係分割共有物後之行為,顯與梁靖
之遺產無關,是亦難謂有害於債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
「明知」及「有害及債權」,是其請求顯屬無據。故原告備
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25
日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及同年5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梁黃菊、梁鴻益就上開土地於同年5月
3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表
⑴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9平
方公尺。
⑵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1平
方公尺。
⑶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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