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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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邱品翰
陳一萍
廖宇鈞
被 告 梁嘉麗
訴訟代理人 劉各平
被 告 梁鴻益
梁黃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告於
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梁嘉麗之債權人,被告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開分割協議、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之必要,依其主張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緣訴外人 梁祐川 於民國86年5月12日邀訴外
人 梁靖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24,000元,約定分期償
還本金及利息,若有任何一期遲延或給付之票據不獲兌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詎
梁祐川僅支付至86年6月1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250,000元,及自8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務)。嗣梁靖於96年7月30日死亡,被告梁嘉麗為其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與梁祐川負連帶清償責任。
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3年1月10日將系爭債權及該
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是以,本
件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依法
被告梁嘉麗應負給付責任,經原告於103年3月19日聲請臺
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經本該院核發執行命令,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9號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51號執
行在案,惟其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陷入無資力能力狀態,
撤銷該執行命令。經原告於103年6月間查調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異動索引始查悉該不動產原為梁靖所遺之財產,被告
梁嘉麗於98年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即與被告梁黃菊、
梁鴻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9年1月25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於99年5月31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黃菊、梁鴻益,被告梁鴻益再於99年10
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三)部分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於同年1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黃菊,被
告間為協議分割、買賣行為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查
封登記後,未拍定而塗銷查封登記,且系爭不動產受讓人即
梁黃菊、梁鴻益乃近親關係,可見彼等為避免因系爭債權問
題,致其不動產持分被各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
,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間依無效之意
思表示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梁嘉麗所有,而被告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梁嘉麗行
使權利,請求被告梁黃菊、梁鴻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明:1.確認被告梁黃菊、梁鴻益間就
如附表所示(三)部分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29日之買賣行為
及同年11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梁黃菊就
上開土地於同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2.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
1月25日之協議分割行為及同年5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不存在;被告梁黃菊、梁鴻益就上開土地於同年5月31日
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請求部分:縱若被告間並無互為通謀虛偽意思,因被告
梁嘉麗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將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而被告
3人間亦應明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協議分割、買賣將損害
原告的權利,且原告自103年6月間使得知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已為移轉登記,且業已於知悉1年內進行本件撤銷訴訟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
請求:1.被告梁黃菊、梁鴻益間就如附表所示(三)部分不
動產於99年10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11月24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梁黃菊就上開土地於同年
11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2.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25日所為之
協議分割行為及同年5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
撤銷;被告梁黃菊、梁鴻益就上開土地於同年5月31日以共
有物分割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如附表所示(一)部分之不動產異動索引為例,99年時
權利人為被告梁嘉麗,於塗銷查封後立即變更為被告梁鴻
益,又被告梁黃菊與被告梁鴻益間之買賣契約縱為虛假原
告亦無從證明之。
2.原告係於103年6月5日以世創顧問管理公司名義調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嘉麗則以:
系爭債權乃訴外人梁祐川所積欠,與被告梁嘉麗無涉,該債
權業經強制執行無實益而撤回,且被告梁嘉麗僅自其父即訴
外人梁靖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前應有部分3分之
1,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於
99年售與第三人,該第三人於100年再次出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黃菊則以:
被告梁黃菊之夫與訴外人梁靖為兄弟關係,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其公婆死亡後,為梁靖等三兄弟所共有,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被告梁黃菊自其夫處繼承其中應有
部分3分之1,並於99年9月5日自被告梁鴻益處買賣受讓
其繼承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而非繼承自梁靖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梁鴻益則以:
被告梁鴻益與訴外人梁靖為兄弟關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分割前由被告梁鴻益自其父母處繼承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
,並將其繼承之應有部分售與其兄嫂即被告梁黃菊,原告所
述之分割共有物一事僅係將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而非
取得梁靖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梁靖有系爭債權,梁靖於96年7月30日
死亡,被告梁嘉麗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繼承系爭
債務,惟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對被告梁嘉麗聲請強制執行
後,然因其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撤銷執行命令,終結強
制執行在案。但經原告於103年6月調閱不動產異動索引,
始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梁靖所遺之財產,被告梁嘉麗於
98年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即與被告梁黃菊、梁鴻益於
99年1月25日協議分割共有物,並於同年5月31日以共有物
分割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梁黃菊、梁鴻益間再於99
年10月29日就附表編號⑶訂立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鴻益等事實,業具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本院91年
1月24日、同年10月17日雲院隆家 溫決 96繼字第754號函、
被告梁嘉麗財稅資料、本院強制執行無效果函、土地異動索
、梁靖96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
被告等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被告梁黃
菊、梁鴻益就上開附表⑶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均係基於
通謀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最法院判例意旨,對此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不因係消極確認之
訴,而得免除其舉證責任。
㈣、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同法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民法82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分割共有物,其立法目的乃消滅各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讓共有人取得土地單獨所有權,
或讓共有關係減化,以利融通增進經濟效益,且分割後各共
有人原應有部分存續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上,故其分割後
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並未消滅或減少,各共有人之債權人
仍得於土地分割後,就債務人所分得之土地行使權利,是共
有人倘欲藉由通謀虛偽之分割協議,以此躲避債權人之強制
執行,殊難想像,要無可能。而系爭斗六市○○段○○○○○
○○○○○○○○○○○○號等土地原為被告3人共有,99年1月協議
分割,同年5月分割登記完畢,由梁嘉麗取得21-188地號土
地,由梁黃菊取得21-189地號土地,由梁鴻益取得21-268
地號土地(分割自21地號土地)、由梁黃菊、梁鴻益共同取
得21地號土地,嗣於99年間梁黃菊將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40分之213賣予梁鴻益,故梁鴻益取得21地號土地全部所
有權等情,此分別有斗六段21、21-188、21-189、21-268地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被告既間係因協議分割
而取得土地單獨所有權,乃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且分割
後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配之土地,並未使其土地價值變無或
變少,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況原告稱其無法舉證被
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上開共有物分割協議及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時,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
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
所問(最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若為
有償行為,尚須債務人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而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始得聲請撤銷。又上揭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無償、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則係指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㈥、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其故性質上屬於土地價值
交換之互易行為,乃屬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又所謂有害及債權,如
上說明,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而言,惟共有人分割
共有物後,取得各自分得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其總體財產並
未因而減少,自難謂有害於債權,況被告梁嘉麗於分割後單
獨取得21-188地號土地,嗣於100年1月25日連同地上建物
賣予訴外人 徐正坪 ,此亦有系爭21-188號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稽,是被告梁嘉麗財產減少,係因與
徐正坪間買賣行為,而非分割共有物行為,又被告梁黃菊、
梁鴻益間之買賣行為,既係分割共有物後之行為,顯與梁靖
之遺產無關,是亦難謂有害於債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
「明知」及「有害及債權」,是其請求顯屬無據。故原告備
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25
日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及同年5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梁黃菊、梁鴻益就上開土地於同年5月
3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表
⑴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9平
方公尺。
⑵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1平
方公尺。
⑶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4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