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84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龍
被   告  蔡文綺
       王欽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王欽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文綺於民國101年9月9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
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
機車,契約載明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902元。買
賣契約成立後,因將來管領機車為被告蔡文綺,原告先依
交通部721117交路(72)字第24237號函釋規定,將車主
名義登記為被告蔡文綺,惟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約明
,被告蔡文綺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
,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
賣價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
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週年
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簽約當時,被告為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為求有效法律行為,除訂約前先取得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王欽玉同意外,被告王欽玉亦願意擔任保證人,並
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機車已於101年9月10日交付被告蔡
文綺。詎交車後,分期車款繳不足15期(前14期車款及第
15期部分車款2,201元),即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
履約,103年1月11日,分期車款已逾1期,依契約債務加
速條款約定,未到期債務計13,555元(第15期部分車款
1,738元及第16期至18期車款11,817元合計13,555元),
自103年1月11日起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蔡文綺、王欽玉前透過訴外人 吉泰 機車行居間,向原
告購買系爭機車,買車當時被告蔡文綺自稱其在三信家商
唸書,需機車代步,因父母離婚監護權由母親行使,被告
王欽玉隨後補充說明,與先生很早就離婚了,監護權在伊
這裡,目前在金華路髮廊工作,檢視被告戶籍地相同,原
告遂不疑有他,除與被告蔡文綺簽署系爭契約外,為擔保
契約履行,另要求監護人再擔任保證人。退萬步言,前開
事實已載明於起訴狀並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並未爭執,
依法應視同自認。故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被告王欽玉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蔡文綺則到庭陳述:當初文件是伊等簽的,對
原告的請求不爭執,只是現在沒有工作,要找到工作才可以
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及欠款明細,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蔡文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
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及第81條分有明
文。經查,被告蔡文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9月9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其親權經法院判決改由訴外人 蔡金山蔡林美珠 監護
,被告王欽玉對被告蔡文綺之親權則經裁定停止,有被告
蔡文綺戶籍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家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司南 小調
字卷第5頁,南小字卷第6、25頁),則兩造間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應屬效力未定之狀態,惟被告蔡文綺於成年後之10
3年11月27日即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
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確實為其與被告王欽玉所簽等語,
應認其於限制原因消滅後已承認該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
已生效力。又被告蔡文綺固稱其係無工作,須找到工作才
能償還等語,惟此僅涉及清償能力之問題,無礙其依上開
契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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