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盧炳憲
相 對 人 林吳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或現金在新臺
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內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
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訴外人 金順亮 流行服飾即 林俊男 (即 林崇琛
即 林永峻 ,下稱林俊男),迄今尚積欠聲請人一筆34,978元
、另一筆52,485元,合計87,463元未清償。惟林俊男於102
年8月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與相對人。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
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
信用基礎。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信。是債
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所為者為限。
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
清償期,債權人仍得行使撤銷權。因此聲請人雖可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述贈與行為,惟現若不予即
時向鈞院聲請實施假處分者,如相對人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
產變賣或設定負擔,則縱使日後債權人取得勝訴判決,恐無
法對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善意第三人請求回復原狀,故本案顯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其提出之借據、協
商之個別一致性還款條件、交易明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等為證,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
原因,則釋明有所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
其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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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建號│面積㎡│權利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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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鎮○○○段│408建號│363.5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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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鎮○○○段│872地號│8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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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鎮○○○段│873地號│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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