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蔣貴子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被   告  劉起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
)2,687,000元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及其利
息。又被告承認系爭支票是真正,但抗辯原告取得票據是惡
意,應由被告舉證。再者原告與訴外人 陳酉成 係同居關係,
陳酉成均請原告兌現支票,因此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原告事後才知道被告拿系爭支票向陳酉成換取相同面額
的錢,但原告不知道是否是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簽發,惟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從
未向原告借款,亦非生意往來關係,雙方並未存在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為何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而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若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即
得提出抗辯。系爭支票受款人可能為陳酉成,陳酉成為六合
彩組頭,被告印象中曾因簽牌而簽發系爭支票給陳酉成,原
告與陳酉成可能為配偶關係,原告自前手陳酉成受讓系爭支
票,顯為惡意,所謂賭債非債,被告即可拒絕原告之付款請
求。另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亦存有疑義,並
否認原告取得票據之合法性,請原告釋明如何取得系爭支票
,並證明其合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支票共2,687,000元係被告簽發給陳酉成,陳酉成再無
償讓與原告,惟原告於103年8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認為:「原審既
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元元,取得系爭面額
30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
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等語。是
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票據債務人依
前開規定,固可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再按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
決參照)。至於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
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
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
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或其他票據)之原
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
,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
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
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
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
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
結論)。可知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其簽發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
因票據債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
係因雙方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
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故票據債務人如否
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另提出其他原因關係
之抗辯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抗
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另按發票人既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
發票人抗辯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
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主張
其為惡意,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惡意,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
五、經查系爭支票乃由被告簽發交付陳酉成,陳酉成再無償讓與
原告持有,自應推定系爭支票先後由陳酉成、原告合法善意
取得,而可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未
支付對價,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第13條規定,被告雖
得以伊與原告之前手陳酉成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但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因六合彩賭債而簽發交付陳酉成乙節
,既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符,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六合彩賭債之抗辯,先負舉證之責,否
則被告即應給付系爭支票款。被告抗辯原告應釋明其如何取
得系爭支票並證明其合法性云云,自無可採。而依被告所提
之明細,僅記載陳酉成之傳真機號碼、手機號碼及被告簽發
予陳酉成之支票日期、號碼及金額等資料,有被告提出之明
細1件在卷可稽,則上開明細顯然無法作為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乃為償還積欠陳酉成六合彩賭債之證明。被告並自承:伊
只有陳酉成的傳真及電話,沒有其他的證明等語(見本院10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伊所辯,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參照前段說明,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予原告自
屬無據。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六合彩賭債,原
告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可拒絕原告之付款請求云云,
並不可採。
六、復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於103年8月7日經原告提示而遭退
票,且被告無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
義負責,並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共2,687,000元,及自10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
費27,631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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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南簡字第1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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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退票日│利息起算日│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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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8月1日│43萬元│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G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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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8月1日│50萬元│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G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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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8月1日│50萬元│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G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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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年8月1日│50萬元│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G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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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年8月1日│757,000元│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G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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