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玫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玫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兩手挫傷」部分,應補充為「兩手挫傷、兩膝挫傷」、第12行後段補充「嗣陳玫秀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玫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69號
被 告 陳玫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玫秀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202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82巷37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指示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陳惠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二路182巷37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標字「停」指示停讓,2車遂發生碰撞,陳惠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胸挫傷、兩手挫傷、兩小腿挫傷、兩足挫傷、多處擦傷、左手食、中指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玫秀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陳惠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依標字「慢」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