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鴻亮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行經臺北市○○路○○○號前之騎樓時,見 薛傳強 所有停於住家門前騎樓之自行車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並牽出騎樓,,在離去之際,被店內之薛傳強發現後追呼小偷,而為附近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傳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鴻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竊盜犯行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447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32至3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薛傳強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腳踏車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7至28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張鴻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犯詐欺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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