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聲請人 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代理人 莊瑄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唐瑞聰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 唐瑞雄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唐瑞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3段256巷3號,於民國99年9月21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唐瑞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唐瑞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唐瑞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唐瑞雄已於民國99年9月2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 唐林秀卿 ,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唐瑞雄已於民國99年9月21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445號、100年度司繼字第11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主張指定被繼承人之母唐林秀卿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唐林秀卿現年為70歲,年事已高,應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不宜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唐瑞聰為被繼承人唐瑞雄之胞弟,雖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唐瑞雄之遺產,然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唐瑞雄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1年7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且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唐瑞聰為被繼承人唐瑞雄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