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 李宗熹 即榮也地毯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6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於清算期間,既有稅捐機關陳報債權,高達新臺幣(下同)207萬5791元,然聲請人公司資產僅餘931元,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期間,其公司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已無清償能力等情,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臺北市監理處函、財政府基隆關稅局函等件為憑,惟聲請人公司僅存之存款金額尚不足以償付政府之稅捐債權,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故本件即使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