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馬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馬為 羅其忠 (起訴書誤載為 羅其中 )之子,2人並同住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1樓,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然羅馬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與羅其忠發生口角爭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家中菜刀抵住羅其忠脖子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羅其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羅其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羅其忠為父子關係,且同住一處,渠等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即罔顧人倫而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行為殊無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