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6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626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張存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依原告所提出之板信
銀行點金卡(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立約
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因本點金卡業務與貴行往
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兩造合意因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涉訟時,應以板信商業
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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