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一A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交通違規受處分人「 林烈宏 」所有之FQ-五二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內(健康國小後方垃圾回收器前空地)劃設有紅實線之人行道與人行道銜接處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受處分人「林烈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一A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有上開裁決書一紙、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嗣經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之受處分人係「林烈宏」,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聲明異議之權。故本件異議人甲○○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由,爰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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