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 楊錦銘 (即祭祀公業 楊明珠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右上訴人與甲○○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查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及祭祀公業楊明珠其他派下員新臺幣(下同)七千六百零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另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及祭祀公業楊明珠其他派下員四千零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書狀所載上訴人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五千三百三十二萬七千零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與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千零九十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核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對乙○○之請求,為聲明之減縮;而對乙○○及甲○○之請求,為聲明之擴張,又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其聲明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額相同,兩項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不另徵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費,而就擴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五第三項規定,就擴張部分補徵裁判費,即就變更、追加或擴張部分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茲原訴訟標的金額為四千零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此部分依法免納),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六千零九十萬三千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八十二萬二千零十二元,上訴人應補繳其差額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元(000000–549432=2725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