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零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0八九六0號鑑定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六)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零四公克)。
(七)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