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一支開啟發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將之騎走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正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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