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政府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彩華
相 對 人 桃園縣崇聖會
法定代理人  簡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
拾肆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
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
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
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232號裁定參照。設若原告僅撤回訴之一部或為減縮,不適
用上開退費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
10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變更後)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25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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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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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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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20元│聲請人墊支,由相對人負擔。│
│││因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遷讓房屋,原聲│
│││明返還土地部分,核為訴之一│
│││部撤回,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聲請人負擔。故本件應以遷讓│
│││房屋部分之裁判費3,220元計│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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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6,800元│聲請人墊支,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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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794元│聲請人墊支,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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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相對人墊支,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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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10,814元││
│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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