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一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左後玻璃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超車問題而與丙○○發生衝突,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手持棒球棍(未經扣案)接續砸毀當時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左後玻璃車窗,致使該車輛喪失防盜及遮避風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一份及顯示告訴人丙○○物品毀損情形之照片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該日先後多次對告訴人丙○○車輛毀損之行為均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超車問題,而心生不滿,持棒球棍毀損告訴人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左後玻璃車窗之手段,其犯罪對被害人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態度惡劣,一意歸咎不能賠償之責任予他人(認係檢察官未能確實協助其賠償被害人金錢),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持以行兇之棒球棍一支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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