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82號
原   告  江忠男
被   告  謝朝貴
訴訟代理人  謝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 謝江 梗夫妻為原告之姊夫及大姊,被告因賣
掉其原有之5分農地,導致其將喪失農保資格,被告及謝江
梗遂於民國99年1月初央求原告,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98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及 謝江梗 名下,以維持農保資格,經兩造於99年2月22
日與簽立土地借名合約書,被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之保留款予原告,原告遂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及謝
江梗名下。嗣被告欲以1,300,000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扣除前揭600,000元之保留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乃於100年2月15日向本院對被
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號審
理中,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25日訂立買賣合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為1,100,000元,定金為680,000元,被告前
已給付原告借名登記之保留款600,000元,簽約時被告再將
定金80,000元交由代書 黃鮮緞 清點後交付原告,原告並撤回
前揭起訴,故上開土地借名合約書已因事後成立之買賣合約
書而變更,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買賣合約書履行,而依買
賣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0年3月5日以前給付
尾款42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時已呈精神錯誤
程度乙節,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其
上記載被告有老年期痴呆症併憂鬱現象、精神官能憂鬱症等
語,惟查,腦功能退化及失智症狀不等於精神錯亂,是依前
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簽立買賣合約時已呈
精神錯亂程度;且依證人即代書黃鮮緞於本件及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32號事件中之證述,及被告於簽立買賣合約書時
曾將80,000元定金交由黃鮮緞清點後交付原告乙情,可證被
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意識清楚,並無精神錯亂情形;另被
告前曾以原告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及同法第346條恐
嚇取財罪嫌告發原告,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之意識及精
神狀況既尚可告發他人,益證其於簽立買賣合約書時意識清
楚,並未呈精神錯亂程度。
㈢綜上所述,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認名下須有土地才有農保資格,遂於99年2月22日與
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借名合約,並給付600,000元予原
告,當時因系爭土地為偏遠之溪邊地,亦無公有道路可供通
行,被告之子即其訴訟代理人謝東隆擔心日後無法脫手,兩
造始以借名合約簽約,並口頭約定被告與其妻謝江梗死亡後
,若產權分散,而無法過戶給原告,600,000元定金即為買
賣價金,故該合約雖稱借名合約,實亦為買賣合約,且上開
約定係與常理相符,原告並已於99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謝江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分地之價格為500,000元,惟系爭
土地之市場行情僅每分地100,000元左右,且由原告欲以每
分地僅100,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 歐慶豐 購買系爭土地之鄰
地,亦可知系爭土地之市場行情不佳,且乏人問津。而原告
明知被告年歲已高(現年85歲),有失智、癡呆、需人協助
才能處理事情之情形,精神狀態長期處於意識不清,此有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所開立之診斷書可證,且被告對於土地相關
法規之認知,及社會上相關知識、水平、經驗均有不足,另
被告之妻謝江梗因肢障住在養老院,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謝景
行、 謝輔霖 患有精神分裂症,詎原告竟起歹念,先於100年
2月17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不實之起訴,請求被告及謝江梗
給付買賣價金,並於同年2月25日威脅被告就同一筆土地即
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新的買賣合約書,及給付訂金80,000元
,否則將被法院抓去關,並喪失農保資格,被告因意識不清
且遭受原告之詐欺、脅迫,始同意與原告簽署新的買賣合約
書,並再給付80,000元予原告,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訴
訟,嗣亦經承審法官曉諭後撤回該訴。綜上所述,被告簽立
該買賣合約書時,因意識不清,已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
條之規定,該買賣合約書應為無效;另由前後兩份合約內容
差異甚大,足證原告係私自變更買賣價金等條件以詐取被告
錢財,且被告既已於99年3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自不可能
喪失農保資格,況依法在70年前有投保農保之正式會員,不
論名下有無土地,皆可保有農保資格,是被告顯係受原告之
詐欺、脅迫而始簽訂該買賣合約書,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撤銷被告簽訂該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土地既已於99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及謝江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規定,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何以得再
將同一土地二度出售予被告?且該買賣未經共有人謝江梗之
同意,買賣合約書中復未列謝江梗為當事人,謝江梗亦未委
任被告,買賣合約書第3項後段卻記載:若甲方夫妻死亡後
,該土地自行辦理子女繼承,與乙方無關等語,但謝江梗既
尚未死亡,如何能拘束謝江梗而認為該契約存在?故本件買
賣契約應為給付不能,自無由成立或生效。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2月22日簽訂合約書,見證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
謝東隆,被告於簽約當日先給付原告20,000元,於同年3月
19日再給付原告580,000元。
㈡原告於99年3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同年3月1日之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謝江梗完畢,應有
部分各2分之1。
㈢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對被告及謝江梗向本院提起給付買賣
價金700,000元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
第57號審理,訴訟繫屬中兩造於同年月2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被告並給付原告80,000元,原告則於同年3月25日當庭撤
回上開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借名合約書已因事後
成立之買賣合約書而變更,並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20,000元乙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⒈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時,是否有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情形,致其意思表示無效?⒉被告以其係受原告
之詐欺、脅迫而簽訂買賣合約書為由,撤銷該簽約之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⒊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有無給付不能之
情事?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
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兩造先於99年2月22日簽訂合約書,復於100年2月
2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及買賣合
約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又被告抗
辯其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時,有意識不清及精神錯亂之情形
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被告固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4月15日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其上記載之診斷為「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師囑言則為「病患因上述疾患有
腦功能退化,失智症狀,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料理,建議
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惟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因前
揭症狀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於
99年6月18日、7月2日、30日、8月27日、11月9日、
100年2月11日、3月1日、6月17日就診時經該院神經
內科醫師診斷之症狀均為中樞性之眩暈、泛焦慮症、入睡
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其中100年3月1日病歷中並記
載「與人有買賣土地糾紛,對方以高價賣地,已給對方68
萬」等語,於100年3月4日就診時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
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100年3月18日、4月15日就
診時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老年期
癡呆症併憂鬱現象,則被告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
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既係在100年2月25日其簽訂
買賣合約書之後,自難以被告患有前揭症狀而認定被告於
100年2月2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狀態。
⒉據證人即代書黃鮮緞於100年7月7日在本院證述:我先
認識原告,後來原告帶被告去我事務所,表示要辦理過戶
1塊農地給被告做農保給付,99年2月20日合約書是兩造
請我幫他們寫的,當時被告付款600,000元給原告,不是
買賣,只是土地先過戶給被告與他太太謝江梗,等被告夫
妻死亡由子女繼承後,再過戶歸還給原告,原告再將600,
000元無息還給被告子女,我有幫忙被告寫第1次合約匯
款580,000元的匯款單,簽立這份合約書時,被告精神狀
況正常,沒有失智症狀,與人溝通正常,只有跟他講話要
大聲一點,我有告訴被告簽立這份合約書的意思,被告知
道用途,名字都是他自己寫的,土地過戶是我幫兩造處理
。原告對被告提出買賣價金未給付的訴訟,兩造去虎尾法
院後才到我那裡說兩人講好這筆土地要買賣,我才幫兩造
寫100年2月25買賣合約書,簽約時被告精神狀況正常,
原告有說被告沒有農地,農保就會失去資格,且說是被告
自己去找原告叫他把這塊土地賣給他,被告也同意向原告
買地,買賣價金是他們自己在我事務所談的,本來好像是
1,180,000元,後來被告說算便宜一點,原告就說乾脆1,
100,000元賣給被告,此金額是包括99年2月22日合約書
中所約定的600,000元,這個情形我沒有寫在買賣合約書
中,但從簽立買賣合約書當天被告給付現金80,000元給原
告的付款情形就可以看出,第2次沒有寫匯款單,被告說
10天內會付清。我不清楚被告是否識字,但他會簽名,兩
次簽約時內容我都有唸給他聽,他懂等語。
⒊經核證人黃鮮緞所證述兩造先後簽訂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
暨付款之經過,與上開合約書、買賣合約書上之記載,及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訴訟
經過均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上開民事事件卷宗
可參,並經證人黃鮮緞為如有虛偽證述,願受偽證罪處罰
之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可信性極高;再參
以被告本人於100年7月7日接受本院當庭訊問,就本院
先後所訊問其學、經歷、婚姻及家庭狀況、原告將系爭土
地過戶予被告及其妻之原因、被告付款給原告之情形、簽
立買賣合約書之原因等數個問題,均能在了解問題之意思
後清楚回答,亦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由此可以佐證證人黃鮮緞所證述被告先後簽訂合約書及買
賣合約書時精神狀況均正常,並了解契約意思乙情為真實
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時,有
意識不清及精神錯亂之情形,故上開買賣合約書為無效云
云,顯無理由。
㈡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可
參。而民法上所謂詐欺者,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查被告抗辯其係遭原
告之詐欺及脅迫而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並主張撤銷該簽約
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其被原告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⒈被告固辯稱原告先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不實之起訴,請求被
告及謝江梗給付買賣價金,再威脅被告就同一筆土地即系
爭土地與原告訂立新的買賣合約書,及給付訂金80,000元
,否則將被法院抓去關,並喪失農保資格,被告因遭受原
告之詐欺、脅迫,始同意與原告簽署新的買賣合約書,並
再給付80,000元予原告乙情;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在簽訂
土地借名合約後,又欲以1,300,000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
地,扣除600,000元之保留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0,00
0元,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始對被告提出給付買賣價金
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繫屬中再合意以1,100,000元訂立
買賣合約書,原告並撤回前揭起訴等語,並否認有何詐欺
及脅迫被告訂約之情事。
⒉又原告就其與被告及謝江梗夫妻間買賣土地糾紛循法律途
徑提起民事訴訟,乃合法正當之手段,無論該訴訟於實體
上有無理由,均難認係原告用以詐欺及脅迫被告之手段,
且兩造間單純之民事訴訟,當不可能導致被告遭受喪失人
身自由之刑罰,另由證人黃鮮緞前揭證述可知,其僅聽聞
原告於簽約時陳稱「被告沒有農地,農保就會失去資格」
等語,並未聽聞原告有以「被告如不簽立買賣合約,將被
法院抓去關,並喪失農保資格」等語要脅被告簽約之情事
,至原告所稱「被告沒有農地,農保就會失去資格」等語
,經核與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相當,且由被告於本院所自
承:為了農保而向原告買地,以後我們夫妻死後,如果子
女願意蓋印章把土地還原告,原告就要把60萬元還給子女
,如果我女兒沒有不蓋印章的話就可以歸還等語,可知被
告當初亦係為保有農保資格,而與原告簽訂99年2月22日
合約書,並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是僅由原告所稱「被告沒
有農地,農保就會失去資格」等語,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有
故意以不實之事,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之詐欺事實,或
有何脅迫被告簽約之情形。
⒊另被告辯稱兩造於99年2月22日所簽訂之合約即為買賣契
約,由兩造所簽訂前後兩份合約之內容差異甚大,足證原
告係私自變更買賣價金等條件以詐取被告錢財乙節,惟觀
諸99年2月22日合約書全文,原告並未負有交付土地之義
務,且該合約書中係載明:兩造因申請農保給付同意立約
,被告同意支付600,000元由原告「保留」,並同意系爭
土地移轉予被告夫妻名下取得,若被告夫妻死亡後申請辦
理繼承,其子女同意移轉「歸還」原告所有後,原告無息
將該筆款項「奉還」被告子女所有等語;再對照100年2
月25日買賣合約書中則載明「買賣契約」、「買賣價款」
,及系爭土地已移轉被告夫妻為農保給付,被告同意將系
爭土地由原告種植竹筍,且約定原告應給付之租金等節,
並佐以證人黃鮮緞於100年7月7日在本院所證述:(被
告問:第1次簽立合約時,當時我與被告、原告是否有約
定我父母過世後,產權分散,沒辦法把土地過戶回去給原
告時,600,000元就是買賣土地的價格?)沒有,當時被
告根本就沒有要向原告買地,是約定將來繼承之後土地就
要歸還給原告,不用利息。(被告問:繼承的子女如果有
意見,可能就無法歸還土地,是否有提到這個情形?)當
時謝東隆是說他自己會處理,根本就沒有提到買賣等語,
依上可認,兩造於99年2月22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僅為土地
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買賣契約甚明,則兩造先後所簽訂者
,一為借名登記契約,一為買賣契約,契約條件不同,自
屬當然,尚不能僅憑兩份合約內容不同之事實,據以推論
原告有詐欺之事實。
⒋至被告辯稱其已於99年3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自不可能
喪失農保資格,況依法在70年前有投保農保之正式會員,
不論名下有無土地,皆可保有農保資格,故其顯係受原告
之詐欺、脅迫而始簽訂該買賣合約書乙節,惟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有以被告如不簽立買賣合約,將喪失農保資
格等言詞誤導被告簽約之事實,苟被告確係因認知其如不
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將喪失農保資格,始與原告訂立
該約,此亦僅為被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之動機錯誤,而
該動機錯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自不
得按錯誤之規範而受保護,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詐欺或
脅迫被告簽約之事實。
⒌綜上論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詐欺或脅迫被告簽
訂上開買賣合約書之事實,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
定,撤銷與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顯無理
由。
㈢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同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載明:此項登記
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查被告抗辯原告已於
99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謝
江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規定,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再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被告,且該買賣未經共有人謝江梗之同意,買賣合約
書中復未列謝江梗為當事人,謝江梗亦未委任被告,故認該
買賣契約為給付不能,而無由成立、生效等語,惟查,原告
雖於99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及謝江梗,但該移轉登記行為乃依兩造於99年2月22日所簽
訂之土地借名登記合約書而辦理,此有該合約書之記載可憑
,是被告及謝江梗於斯時應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而
非實際之所有權人,原告始為實際之所有權人,故該合約書
中始有被告子女於被告夫妻死亡後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
復原告名下之約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及謝江梗自不得以
土地登記之推定力對抗其等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即原告,
是其後兩造於100年2月25日另訂立買賣合約書,並約定原
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1,100,000元出售被告,定金為680,
000元(含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土地借名登記合約之保留款60
0,000元及簽約時被告當場交付原告之現金80,000元),且
因系爭土地前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夫妻為農保給付,被告夫妻
死亡後由子女自行辦理繼承,與原告無關,另被告同意將系
爭土地由原告種植竹筍以代交付,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等內
容,此有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及證人黃鮮緞之證述在卷可
查,核其契約內容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兩造前所簽訂之
土地借名合約書顯已因事後成立之上開買賣合約書而變更契
約內容,兩造間權利義務自應依成立在後之上開買賣合約書
履行,故被告辯稱本件標的為給付不能,買賣契約無由成立
、生效,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時,因意識不清
、精神錯亂,致其意思表示無效;且係受原告之詐欺、脅迫
而簽訂買賣合約書為由,故主張撤銷該簽約之意思表示;及
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為無效云云,
均屬無據,被告自應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履行交付價金
之義務,而上開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00年3月
5日以前付清尾款420,000元,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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