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選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第二審判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適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認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終止租約,以擔保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時,始得終止租約,且將系爭押租金擔保之範圍限縮為租金之擔保,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七二九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應於每月五日前交付,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租賃保證金二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未付租金,上訴人雖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以被上訴人支付之保證金抵償積欠租金後,其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積欠租金,為原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而前開存證信函係於同年八月十八日送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九三頁)。縱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七二九號判例意旨,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時收回房屋,並無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適用,原第二審判決逕將該法條第三款規定適用於本件定有期限之租賃,其適用法規尚有錯誤,惟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可循。則上訴人前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達到被上訴人時,以被上訴人已付之租賃保證金二百七十萬元抵償積欠租金後,其積欠租金額既尚未達二個月,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六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九元,自屬無據。因而廢棄第一審就返還房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上訴人關於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其理由固未盡當,但結果尚無二致。經核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理由所陳各節,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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