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
7、2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洪存賢 於民國88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8年12月16日至民國118年12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洪存賢於民國89年1月5日邀同第三人 于珮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800,000元、②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9年1月5日起至民國99年1月5日止、②民國89年1月5日起至民國92年1月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債務人洪存賢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28,52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債務人洪存賢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分割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繳款記錄查詢資料影本三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明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23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長治│榮華││157│建│0│1│50│全部│重測前:番│││││││││││││子寮段567-│││││││││││││71地號│└──┴───┴────┴──┴──┴───┴─┴──┴──┴────┴───┴─────┘┌──────────────────────────────────────────────────────────┐│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230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9│長治鄉三和21號│榮華段157地號│加強磚造、│1樓78.73、2樓81.44合計│陽台面積7.│全部│重測前:番子寮段5││││││2層樓房│160.17│87││75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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