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零伍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起,即透過原告甲○介紹招攬原告乙○
○、訴外人 江貴蓮 、 游永福 等人共同陸續合夥出資從事房地產短期買賣,從中賺取差價利潤。詎被告於96年5月23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之期間內,明知自身已陷入財務困境,無法周轉兌現因先前投資案件所簽發而即將到期之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712號帳戶之支票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房地均不存在,及隱瞞其實際上並無買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意,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13之3號之原告甲○住處附近等地,接續向原告甲○及利用不知情之甲○向原告乙○○、訴外人江貴蓮、游永福等人佯稱若再合夥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亦可比照先前模式短期脫手獲取鉅額利潤云云,被告並繼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華泰商業銀行遠期支票,俾償付原告甲○、乙○○及訴外人江貴蓮、游永福等人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投資案之出資本金與預期獲利,致使原告甲○、乙○○及訴外人江貴蓮、游永福等人均未親自前往如附表所載房地投資案地址查看,且皆認各該投資案仍可有豐厚利潤因而陷於錯誤。原告甲○、乙○○及訴外人江貴蓮、游永福等人遂如附表所示,將各自投資款項先集中存入原告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支庫帳戶內,再統一開立支票交付予被告兌現得逞。被告於詐得原告甲○、乙○○及訴外人江貴蓮、游永福等人款項後,即用以清償原先簽發陸續到期而應支付予原告甲○、乙○○及訴外人江貴蓮、游永福等人之支票款項(詳如附表所示)。迨96年8月間某日,被告因如附表所示房地投資案所簽發交付之支票開始屆期不獲兌現,亦避不見面,原告甲○、乙○○等人始知受騙。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原告甲○部分:附表所示①票號AB0000000號(面額254
萬元)支票乃96年4月2日投資案被告允諾予原告甲○之款項。②票號AB0000000號(面額282萬元)支票係96年
4月4日投資案被告允諾給付款項。③票號AB063998號(面額45萬元)、票號AB0000000號(面額226萬元)支票係96年4月20日投資案被告允諾給付款項。④票號AB0000
000號(面額345萬元)支票係96年5月3日投資案被告允諾給付款項。⑤票號AB0000000號(面額389萬元)支票係96年5月12日投資案被告允諾給付款項。即被告詐得原告甲○本件所交付款項1,486萬5,000元(詳附表所載)後,雖用以兌現原簽發支票(金額共計1,541萬元;於前開投資案原告甲○實際支付金額為360萬元),然所謂原簽發支票與附表所示96年5月23日以後之投資案無涉。
故縱僅以成本計算,被告仍應返還原告甲○305萬5,000元(14,865,000-(15,410,000-3,600,000)=3,055,000),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05萬5,000元。
⑵原告乙○○部分:附表所示票號AB0000000號(面額550
萬元)支票係96年4月20日投資案被告允諾給付原告乙○○之款項。本件被告詐得原告乙○○所交付490萬元(詳附表所載)雖用以兌現原簽發支票(金額共計550萬元;惟前開投資案原告乙○○實際支付金額即為550萬元),然所謂原簽發支票與附表所示96年5月23日以後之投資案無涉。故縱前述投資案僅以成本計算,亦已兩相抵銷,被告仍應返還原告乙○○49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原告乙○○490萬元。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載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本件原告所交付金額共計1,976萬5,000元(包含原告甲○交付1,48
6萬5,000元;原告乙○○交付490萬元),然被告受領前開款項後,全數用以兌現先前交付予原告之支票,金額共達2,091萬元(包含其1紙面額550萬元經原告乙○○領兌),是本件原告實際並未受有損害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於93年間起,即透過原告甲○介紹招攬原告乙○○、
訴外人江貴蓮、游永福等人共同陸續合夥出資從事房地產短期買賣,從中賺取差價利潤。詎被告於96年5月23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之期間內,明知自身已陷入財務困境,無法周轉兌現因先前投資案件所簽發而即將到期之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712號帳戶之支票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房地均不存在,及隱瞞其實際上並無買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之意,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13之3號之原告甲○住處附近等地,接續向原告甲○及利用不知情之甲○向原告乙○○、訴外人江貴蓮、游永福等人佯稱若再合夥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亦可比照先前模式短期脫手獲取鉅額利潤云云,被告並繼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華泰商業銀行遠期支票,俾償付原告甲○、乙○○及訴外人江貴蓮、游永福等人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投資案之出資本金與預期獲利,致使原告甲○、乙○○及訴外人江貴蓮、游永福等人均未親自前往如附表所載房地投資案地址查看,且皆認各該投資案仍可有豐厚利潤因而陷於錯誤。原告甲○、乙○○及訴外人江貴蓮、游永福等人遂如附表所示,將各自投資款項先集中存入原告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支庫帳戶內,再統一開立支票交付予被告兌現得逞。被告於詐得原告甲○、乙○○及訴外人江貴蓮、游永福等人款項後,即用以清償原先簽發陸續到期而應支付予原告甲○、乙○○及訴外人江貴蓮、游永福等人之支票款項(詳如附表所示)。迨96年8月間某日,被告因如附表所示房地投資案所簽發交付之支票開始屆期不獲兌現,亦避不見面,原告甲○、乙○○等人始知受騙等情,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㈡因如附表所示投資案被告向原告甲○詐得1,486萬5,000元
;向原告乙○○詐得490萬元。前述詐得金額用以兌現附表所示支票(兌現支票經核與系爭投資案被告允諾給付金額無涉,而均係兩造間另筆投資),其中經原告甲○領兌金額為1,541萬元;經原告乙○○兌金額為550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實際並無或並未投資附表所示房地,竟向原告佯稱可共同參與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自96年5月23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甲○交付1,486萬5,000元;原告乙○○交付490萬),以充作投資款等情,既如前述,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再者,本件被告向原告詐得金額,雖供兌現被告前交付原告之支票;惟承前述,前開經兌現支票,並非被告交付供償附表所示投資案而為,自難認原告因系爭投資案所交付金額,因被告用以兌現他案應付投資款支票,即謂已獲填補,原告並未受損。即原告主張:前開經兌現金額,應先抵充其所擔保96年4月2日起至96年5月12日止投資案,原告所交付金額(即此部分原告僅要求被告返還成本,並未加利潤。)後,倘有餘額,始得扣抵本件受詐騙金額等情,應屬公平,且適法有據。
㈠關於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自承前述經兌現支票之投資案
中(即96年4月2日、4月4日、4月20日、5月3日及5月12日,共5筆投資)其實際交付金額為360萬元(65萬+70萬+100萬+125萬),其僅請求扣除成本,故兌現之支票金額(1,541萬元)扣除後僅餘1,181萬元(1,541萬-360萬),用以扣抵本件所受詐騙金額(1,486萬5,000元)後,尚有305萬5,000元未獲填補,是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5萬5,000元,於法應屬有據。㈡關於原告乙○○部分:其所獲承兌550萬元支票,既僅足抵
充其因96年4月20日所交付550萬元款項,顯無餘額可供填補本件受詐騙490萬元,是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05萬5,000元;給付原告乙○○4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月蓉附表(即甲○、乙○○、江貴蓮、游永福投資部分):
┌─┬────┬───────────┬───────────┬───────────┬────────────┐│編│時間│投資案房地地址│丙○○簽發交付支票之票│丙○○詐得款項金額│丙○○詐得款項後用以兌現││號│││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原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兌現者)│├─┼────┼───────────┼───────────┼───────────┼────────────┤│1│96年5月│光復北路127號3樓│AB0000000號(540萬元│共690萬元(其中210萬│AB0000000號(254萬元、│││23日││、96年8月7日)│係甲○所有;480萬元係│96年6月4日、甲○)│││││AB0000000號(480萬元│游永福所有)│AB0000000號(460萬元、│││││、96年8月7日)││96年6月4日、游永福)│├─┼────┼───────────┼───────────┼───────────┤AB0000000號(282萬元、││2│96年6月│光復北路100巷17號3樓│AB0000000號(660萬5│共784萬5千元(其中30│96年6月11日、甲○)│││11日││千元、96年8月12日)│4萬5千元係甲○所有;│AB0000000號(480萬元、│││││AB0000000號(480萬元│480萬元係游永福所有)│96年6月11日、游永福)│││││、96年8月12日)││AB0000000號(45萬元、96│├─┼────┼───────────┼───────────┼───────────┤年6月23日、甲○)││3│96年6月│光復南路182號6樓│AB0000000號(490萬元│共785萬元(其中295萬│AB0000000號(226萬元、│││16日││、96年8月26日)│元係甲○所有;490萬元│96年6月25日、甲○)│││││AB0000000號(656萬元│係乙○○所有)│AB0000000號(550萬元、│││││、96年8月26日)││96年6月25日、乙○○)│├─┼────┼───────────┼───────────┼───────────┤AB0000000號(345萬元、││4│96年7月│敦化南路1段14號2樓│AB0000000號(712萬元│共825萬元(其中315萬│96年7月9日、甲○)│││9日││、96年9月10日)│元係甲○所有;510萬元│AB0000000號(460萬元、│││││AB0000000號(510萬元│係江貴蓮所有)│96年7月9日、江貴蓮)│││││、96年9月10日)││AB0000000號(389萬元、│├─┤├───────────┼───────────┼───────────┤96年7月16日、甲○)││5││德行東路32巷25號1樓│AB0000000號(764萬元│共832萬元(其中362萬│AB0000000號(460萬元、│││││、96年9月17日)│元係甲○所有;470萬元│96年7月16日、江貴蓮)│││││AB0000000號(470萬元│係江貴蓮所有)││││││、96年9月17日)││以上總計償付395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