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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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雄
黃俊豪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及偽造「 許楹昇 」之署押,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偽造「許楹昇」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偽造「許楹昇」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之。
黃俊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及偽造「許楹昇」之署押,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偽造「許楹昇」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駕駛執照、偽造「許楹昇」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志雄前因恐嚇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926號、96年度簡字第203號、95年度簡字第7583號、96年度易字第362號、96年度易字第299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7月、4月、7月、4月確定,嗣前開七刑期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8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與黃俊豪為下列行為:
(一)王志雄與黃俊豪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俊豪提供個人相片俾王志雄偽造(起訴書誤載為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許楹昇」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許楹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於97年7月2日一同前往 張碧惠 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之1號之「尚富汽車商行」,由黃俊豪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許楹昇」署名2枚而偽造汽車借用約定書完成(另王志雄以本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即持前開偽造之駕駛執照及汽車借用約定書向張碧惠行使之,偽以「許楹昇」之名義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張碧惠、許楹昇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黃俊豪與王志雄於97年7月3日租期屆滿前自動歸還甲汽車予張碧惠。
(二)王志雄與黃俊豪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許楹昇部分),二人於97年7月23日復一同前往上開尚富汽車商行,由黃俊豪偽簽及按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許楹昇」署名2枚、指印2枚而偽造汽車借用約定書完成後,即持前開偽造之駕駛執照及汽車借用約定書向張碧惠行使之,佯以「許楹昇」之名義向張碧惠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同時黃俊豪尚以「許楹昇」名義虛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完成並交付予張碧惠俾供擔保,致張碧惠陷於錯誤,將乙汽車交付予王志雄,而足以生損害於張碧惠、許楹昇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迨雙方約定租借期限(即97年7月26日)屆滿後,因王志雄與黃俊豪遲未將乙汽車歸還,張碧惠始知受騙,經張碧惠透過管道請求協尋後,始於97年8月6日自行尋獲乙汽車。
二、案經張碧惠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志雄、黃俊豪及指定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核均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碧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許楹昇」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97年7月2日汽車借用約定書、97年7月23日汽車借用約定書、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及輔仁大學郵局97年8月25日第81號存證信函、太平郵局97年9月2日第340號存證信函、真正之許楹昇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7424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屬於身分能力證書之一種,用以表彰名義人具有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之資格,合於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黃俊豪、王志雄就前揭事實欄
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渠等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許楹昇」之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王志雄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於97年7月2日係以一行為違犯上開二罪名,該當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已依據票據法規定簽發完成,自屬刑法第201條所定之有價證券無疑。是核被告黃俊豪、王志雄就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渠等偽簽、按捺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如附表二所示「許楹昇」之署名及指印,分別係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王志雄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係為租用乙汽車須同時提出本票擔保,方失慮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
1張,亦未經流通於市面,並無其他被害人,告訴人張碧惠復已自行尋回乙汽車在案,經核刑法所規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與渠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有期徒刑3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渠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減輕其刑,且被告王志雄因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二人於97年7月23日係以一行為違犯上開四罪名,該當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查被告黃俊豪、王志雄就前揭97年7月2日、同年月23日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俊豪、王志雄各自刑案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分工參與程度,與渠等犯後均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被告黃俊豪已賠償告訴人張碧惠部分損害金額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指定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黃俊豪部分併予諭知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黃俊豪前即因妨害性自主、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另犯竊盜、誣告等案件,復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前開緩刑亦由本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裁定予以撤銷,且其甫於91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1號、94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黃俊豪已非初犯或偶罹刑罰者甚明,是本院認仍應執行本案刑罰,尚難遽予諭知緩刑自新之機會,附此敘明。再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許楹昇」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二人所有供渠等為各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偽造駕駛執照業已滅失,顯仍存有遭他人冒用侵害法益之風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許楹昇」簽名及指印,均屬被告二人先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各該偽造汽車借用約定書,因已為告訴人張碧惠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則屬被告二人於97年
7月23日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該本票上所附隨偽造「許楹昇」之簽名、指印併同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王志雄與黃俊豪於97年7月2日,至尚富汽車商行內,向告訴人張碧惠施以詐術,由被告黃俊豪僭稱為「許楹昇」欲租用車輛,並由被告王志雄擔任保證人約定租車,使告訴人張碧惠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黃俊豪為許楹昇本人而交付甲汽車,被告黃俊豪與王志雄雖於租期屆滿前自動歸還甲汽車,惟亦詐得冒名租得甲車之不法利益,而認被告二人就97年7月2日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碧惠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97年7月2日出租甲汽車,這次租金我有收到,車子對也有還等語明確,且除被告二人係因支付租金方享有於租賃期間占有使用甲汽車之利益外,依卷附97年5月2日汽車借用約定書所示,被告王志雄亦以本人名義檢具身分證件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併予承受各項責任,顯見告訴人現實上並無因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致其受有何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害,是被告二人當日所為雖仍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然應未構成刑法詐欺得利罪責,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陳海寧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證件或署押│備註│├──┼────────────┼────────────┤│一│偽造「許楹昇」名義之普通│未扣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757││││號卷第6頁│├──┼────────────┼────────────┤│二│97年7月2日汽車借用約定│該汽車借用約定書為張碧惠│││書上之偽造「許楹昇」簽名│所有之物,見臺灣板橋地方│││貳枚│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7││││57號卷第4頁│├──┼────────────┼────────────┤│三│97年7月23日汽車借用約定│該汽車借用約定書為張碧惠│││書上之偽造「許楹昇」簽名│所有之物,見臺灣板橋地方│││、指印各貳枚│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7││││57號卷第5頁│└──┴────────────┴────────────┘附表二:
┌─────┬──────┬────┬──────┬───────────┐│本票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附註│├─────┼──────┼────┼──────┼───────────┤│「許楹昇」│新臺幣50萬元│TA012817│97年5月23日│本票上有偽造「許楹昇」││││││簽名、指印各壹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757號卷第7││││││頁│└─────┴──────┴────┴──────┴───────────┘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 字第 1193 號判決(98.07.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3831 號(98.10.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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