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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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關於附表編號20之本票,依票上發票日之記載,年之部分字跡不清,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揆諸上開說明,其本票當屬無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5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12月8日│10,000元│96年5月31日│CH031373││├──┼──────┼───────┼──────┼─────┼──┤│002│95年12月8日│10,000元│96年6月30日│CH031374││├──┼──────┼───────┼──────┼─────┼──┤│003│95年12月8日│10,000元│96年7月31日│CH031375││├──┼──────┼───────┼──────┼─────┼──┤│004│95年12月8日│10,000元│96年8月31日│CH282403││├──┼──────┼───────┼──────┼─────┼──┤│005│95年12月8日│10,000元│96年9月30日│CH282404││├──┼──────┼───────┼──────┼─────┼──┤│006│95年12月8日│10,000元│96年10月31日│CH282405││├──┼──────┼───────┼──────┼─────┼──┤│007│95年12月8日│10,000元│96年11月30日│CH282406││├──┼──────┼───────┼──────┼─────┼──┤│008│95年12月8日│10,000元│96年12月31日│CH282407││├──┼──────┼───────┼──────┼─────┼──┤│009│95年12月8日│10,000元│97年1月31日│CH282408││├──┼──────┼───────┼──────┼─────┼──┤│010│95年12月8日│10,000元│97年2月28日│CH282409││├──┼──────┼───────┼──────┼─────┼──┤│011│95年12月8日│10,000元│97年3月31日│CH282410││├──┼──────┼───────┼──────┼─────┼──┤│012│95年12月8日│10,000元│97年4月30日│CH282411││├──┼──────┼───────┼──────┼─────┼──┤│013│95年12月8日│10,000元│97年5月31日│CH282412││├──┼──────┼───────┼──────┼─────┼──┤│014│95年12月8日│10,000元│97年6月30日│CH282413││├──┼──────┼───────┼──────┼─────┼──┤│015│96年11月4日│10,000元│未載│CH375712││├──┼──────┼───────┼──────┼─────┼──┤│016│96年11月4日│10,000元│未載│CH375713││├──┼──────┼───────┼──────┼─────┼──┤│017│96年11月4日│10,000元│未載│CH375715││├──┼──────┼───────┼──────┼─────┼──┤│018│96年11月4日│10,000元│未載│CH375716││├──┼──────┼───────┼──────┼─────┼──┤│019│96年11月4日│10,000元│未載│CH375717││├──┼──────┼───────┼──────┼─────┼──┤│020│96年11月4日│10,000元│未載│CH37571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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